桂林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4年9月26日桂林市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08年6月18日桂林市第二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3年2月2日桂林市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6年2月21日,桂林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8年11月3日第四届桂林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20日第六次桂林市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会团体名称:桂林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三条 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本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全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本会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和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五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桂林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
第六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桂林市司法局、登记管理机关桂林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本会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的指导。本会对桂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指导。
第七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9号。
第二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八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实施行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培训;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律师业务与法学理论交流、合作活动;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申诉;对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八)开展行业评先评优活动,对会员给予奖励;
(九)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负责对个人会员进行年度考核管理,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年度考核管理;
(十)组织、支持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建立并完善会员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三)宣传律师工作;
(十四)组织、指导、督促团体会员规范化建设工作;
(十五)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六)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
(十七)协助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收取会费,依法管理和使用会费;
(十八)桂林市司法局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业务;
(十九)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会员由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和预备会员组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桂林市范围内执业的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为本会团体会员。
在桂林市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工作证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简称“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信息、设施等;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九)《律师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年度考核手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接受本会的调查;
(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的规定按期交纳会费;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八)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九)《律师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十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的权利。
团体会员除承担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教育、督促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组织本单位的个人会员开展业务培训;
(三)组织本单位的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开展团体会员规范化建设活动;
(五)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三条 本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的规定实施会员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预备会员的权利:
(一)向本会提出维护实习过程中合法权益的要求;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业务交流活动;
(三)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预备会员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 预备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按规定办理预备会员登记手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接受本会的调查;
(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的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已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十七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执业证书的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由本会理事会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由会长办公会提请理事会同意召开届中律师代表大会。必要时,本会理事会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必须经到会律师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
根据需要,本会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九条 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三)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宜;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本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本会理事会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
(五)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六)决定本会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七)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八)推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代表大会的桂林代表及理事候选人,罢免由桂林推选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讨论决定本会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十一)审议财务工作情况,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财务决算方案;
(十二)听取近期律师工作的情况通报;
(十三)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本会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四)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十五)审议本会章程的修改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十六)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会长办公会议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会长代为召集、主持。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作出的决定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理事无故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按照除名处理,并且不得参加下一届理事会的选举。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桂林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的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六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四)督促和检查秘书处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未指定副会长或被指定的副会长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办公会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空缺达六个月时,由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举产生新的会长。
第二十八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议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第三十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由监事会从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应当从桂林市执业十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可连选连任,但每届监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监事长、副监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本会监事不得兼任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执行本会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职的情况;
(三)监督会费收取情况以及财务预算、支出和决算等情况;
(四)监督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的各类事项;
(五)监督本会开展的各类评优、推荐事项;
(六)选举、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七)向理事会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八)本会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监事会的决议;
(三)主持和处理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四)督促、检查监事的工作;
(五)代表监事会参与各种活动;
(六)本会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
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一名副监事长临时代行监事长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时,可以委托副监事长代为召集、主持。
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
监事会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和分工,可以列席专门、专业委员会会议或活动。
被监督对象收到监事会的监督意见后,应当按照监事会要求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答复;监事会认为答复未解决问题的,有权向桂林市律师行业党委或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本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1-2人。秘书长是当然理事,秘书长人选由理事会表决产生,副秘书长人选由会长办公会表决产生。秘书长在会长办公会议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本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
秘书长在会长办公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组织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会长办公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及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部门的关系。
本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会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设置。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等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
各专门委员会应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积极参与本会行业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行业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会长办公会议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九条 本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四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表彰、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全区、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向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分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六章 经 费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收入;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会费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开展会员福利事业;
(七)党的建设工作;
(八)对特殊困难的会员给予补助;
(九)律师事业宣传;
(十)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交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本会章程修改,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由2024年9月20日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本会第六次桂林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桂林市民政局及桂林市司法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