倚重口供与冤假错案的发生
黄祖合律师 13558332398
虚假有罪供述现象广泛存在于各国司法实践中,极大地危害着司法公正,从根本上说就是冤假错案发生的导火索。据统计,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讯阶段的自白率接近 100%,每年一审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数量为 100 万人左右。哪怕是千分之一的虚假有罪供述被法院采信,由此导致的错案数量也是惊人的。因此,有必要从司法场域这一独特视角,研究虚假有罪供述为诱因的错案形成逻辑,并采取措施尽可能地降低由虚假有罪供述所导致的错案。
一、问题切入:从二则错案说起
认罪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普遍现象,我国也不例外。但是,这一认罪实践长期以来缺乏法律规制,常常导致虚假的认罪乃至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索尔·卡辛和赖茨曼将无辜者的虚假供述分为三类:1.自愿型伪供。自愿型伪供是指无辜者在没有任何外部包括警察压力下出于个人意志自愿作出的虚假有罪供述。即为了替他人掩盖犯罪事实,故意编造谎言欺骗侦查人员。2.强迫—屈从型伪供。强迫屈从型伪供是指无辜者为了避免忍受令人厌恶的环境,逃避各种明示或者暗示的威胁等各种暂时的不利而根据审讯人员的要求而作出的虚假供述。3.强迫———内化型伪供。强迫———内化型伪供是指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不仅做出供述,而且逐渐相信自己是有罪的。强迫——内化刑供在实践中发生较少,本文将不再做论述,下面就两起影响较大的已纠正的虚假供述引起的错案为例。
天价过路收费案: 河南禹州农民时建锋被指控,从2008年5月4日到2009年1月1日,在自己的两辆大货车上安装假军牌,共免费通行高速奋路2361次,合计逃费金倾为人民币368.2万余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作编罪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在河南禹州农民时建锋被判处无期徒刑之后,无论是河南中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方面,还是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方面,面对媒体及公众的质疑,都坚称该案“经得起检验”。而正在法院回应社会,宣称案件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之时,案件发生戏剧性变化—时建锋称自己为兄弟顶罪,其弟时军锋随后自首并曝出其他重要案情。
佘祥林案:佘祥林是京山县公安局原治安巡逻员,因涉嫌杀死妻子张在玉被刑事拘留。案件侦查时,凶案现场没有发现佘祥林作案的相关证据,法医的依据是体貌相似,将无名女尸鉴定为佘祥林妻子的尸体,佘祥林的口供成为了案件最终定性的关键。经过审讯,佘祥林供认自己是凶手。2005年3月,失踪H年的张在玉重现京山,使该案被定为错案。
特点一:无辜者都做了有罪供述。虚假供述从本质上可以定义为,被告人承认犯罪并对犯罪细节进行交代。即一个人对其末实施过的犯罪,作出承认有罪的所有犯罪事实。在两起错案中,无辜者都做了虚假的有罪供述。
特点二:程序性识别乏力
为了防止任何虚假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现代刑事诉讼法设置了独立的审判程序,以审查、过滤不可靠的证据,但依靠诉讼程序自身纠错功能通常不能有效的识别无辜者作出的虚假有罪供述。如佘祥林、时建峰作出有罪供述后,历经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最终仍被定罪。这充分说明诉讼程序体系本身不能很好地发现、承认和处理自己的错误。
特点三:纠错具有被动性、偶然性等
通过以上错案我们可以看出,对虚假认罪的其识别模式是:通过如被害人复活、真凶出现等偶然因素,进而才识别出无辜者作出的有罪供述的虚假。如果不是佘祥林案、“受害人”突然“死”后归来,如果不是时建锋案其弟适时投案自首,这二起错案错判恐怕永远也得不到纠正。
二、阐释:基于场域理论的分析
刑事司法场域并不是国家法律的单一运作,而是多种逻辑的多元面向,具体体现为权力的博弈和利益的均衡。
(一)解纷技术:司法场域中的权力博弈
司法场域刑事司法实践活动实际上被限定在一个特定的场域之中,即司法场域之中,诸多的社会因素都会加入到这个场域中来,通过复杂的斗争、进行利益的争夺与分配,法律行动者为了争夺这个场中的特殊权力(或资本)的合法形式而展开竞争,并交织为复杂的权力关系网络进行博弈,各方力量都围绕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规范适用方面的裁量权及相应的话语权进行争夺,刑事司法场域中纠纷的解决是关系网络中多元权力的博弈运作,对于刑事审判的解读,就是“法律的宏大制度安排如何在微观的权力关系网络中作为一种技术进行实践的”具体如下图所示:
(二)行动策略:司法场域中的利益均衡。
在司法场域中,刑事司法的行为方式最终由利益需要产生目标体系所决定,社会不同的利益要求,必然决定以保护特定社会利益为目标的刑事司法的保护手段——刑事司法制度的模式也就不同。“诸多的利益主体都试图在司法权运行场域谋得自己的一席之地”具体说来,在司法场域运行过程中,刑事司法场域行动者通过对资本权力的选择与利用而采取相关的行动策略,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这过程中,刑事法官则是运用司法的策略和技术,阐释不同类型的知识,在资本的分布结构的压力中,不仅要考虑案件事实及法律事实,还要考虑政治与社会的影响与压力,案件对自身的利益与影响等,以利益平衡作为纠纷解决的目标,产生可以接受的裁判的结果,据此,利益的平衡与案件的社会结构、社会压力紧密相关,与行动者使用的策略、案件的强度紧密相关,也与法院的自身利益有关,总之,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利益平衡是一个多元的复杂过程。
三、探源:司法场域内虚假供述的产生
为什么无罪的人会做出对自己明显不利的供述?特别是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下?为什么历经侦查、起诉、审判,虚假供述会摇身一遍,堂而皇之地成为定案的“铁证”?
(一)求供功能膨胀下的失真风险
在司法场域中,场域主体的行为方式最终由利益需要而产生的目标体系所决定。在侦查讯问中,查证功能和求供功能分别对应着不同的策略。当前社会刑事犯罪问题突出,承担打击犯罪职责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面临着很大压力:“上级公安机关、地方党政机关部门动辄提出“命案必破”的要求,甚至强调“限期破案”。公安机关为此承担着强大的政治压力和社会压力。”口供素有“证据之王”的“美称”。口供所蕴含的真相价值和道德价值,可能是任何其他证据都无法媲美的。“嫌疑人供述往往成为警察和检察官最渴望得到的证据。”口供的诱人价值以及口供的难得性,促使“警方为了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口供而进行了热烈的、甚至是猛烈的探索”。正因如此,过于重视被告人口供甚至“口供至上”的观念依然存在,从而导致求供功能膨胀。而求供功能一旦膨胀,进攻性策略在使用强度和频度上都会不断上升,当超过犯罪嫌疑人心理承受能力时,失真风险就会产生。在一些被揭示出的错案中,本来通过查证功能可以避免的错误却因对求供功能的过分追求而被有意或无意的忽略掉。
(二)权力博弈下的差序格局
刑事司法场域中纠纷的解决是关系网络中多元权力的博弈运作, 司法场域是争夺法律决定权和控制权的场所,所以拥有某种技术性资格的行动者将进行直接对抗,而场域内的社会性,中国语境下不可避免就会形成以不同权力为中心而展开的“差序格局”。法律的社会实践实际上就是“场域”运行的产物,其由特定的权力关系及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构成。前者为场域提供了冲突和竞争的能力资格,后者则一直约束着可能行动的范围以及特定司法解决的领域。在刑事司法场域,公检法关系是构成权力关系的重要因子,其相互关系影响和决定着裁判结果的走向。从理论上讲,在公检法的三家权力博弈中,格局应围绕“审判为中心”展开。然而,“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送饭、法院吃饭的流水线司法运作模式“体现了公安机关主导刑事司法所带来的的必然结果,也恰恰体现了法院甚至检察机关的妥协。”这种流水线的作业模式,导致无辜者做出虚假有罪供述后,历经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最终仍被定罪。虚假供述也因此摇身一遍,堂而皇之地成为定案的“铁证”。
(三)思维定势干扰下的洞穴之喻
在刑事司法场域中,法官具有最终话语权,其个人的认知水平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和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认罪案件,却常常出现思维定势干扰下的洞穴之喻。思维定势指的是先前的知识、经验和习惯的影响,使人们形成固定的认知倾向,影响对事物的分析与判断。思维定势容易在部分案件中“嵌入审判人员心理并对判决产生无意识的自动化反应而形成‘先定后审’”,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形时,为防止出现错案,审判人员一般会进一步审查事实和证据,不会轻易地进行有罪推定,而遇到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往往出现“洞穴之喻”的心理偏见。利奥教授曾不无感慨地指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据是所有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中最为有力的证据形式,即使在它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以及本身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况下也是如此。”犯罪嫌疑人供述对于法官对被告人定罪所具有的偏见性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三、扬弃:司法场域运行视角下虚假有罪供述的防范之路
(一)以查证为基础的求真—侦查讯问功能的平衡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也是起诉和审判活动进行的重要保证,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活动的成败。错误的审判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侦查阶段虚假供述的产生主要发生在侦查机关证据的收集方面。讯问的求供功能与查证功能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一旦求供功能急剧膨胀,查证功能就会被挤压而呈现出萎缩的状态。因此,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建立以查证为基础的求真,侦查时要注重全面收集客观证据,收集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各种证据,而不是一味地依靠口供,应从实物证据中寻找突破口,结合嫌疑人的口供还原案件真相。应当积极实现侦查模式从“供到证”向“证到供”的转变,通过合法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实物证据,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进而取得有罪供述。使“全面取证”和“由证到供”成为新常态化的错案矫正模式,这样才能与从侦查到审判“一错到底”的错案流程模式彻底隔离。
(二)以可靠性为基础的审查:审判中心主义的回归
法官在对口供的自愿性进行审查时,主要是审查口供是否完整、一致,然后用其他单个证据与口供进行形式印证,审查其他证据与口供是否一致。只要有一小部分证据信息与口供相符,就达到印证要求,满足口供补强规则,案件达到证明标准,此时,这些证据实质上起到的是“烘托”口供的作用,而不是进行证据推理的依据,这种“怎么侦查怎么起诉、怎么起诉怎么审”的流水作业司法运作模式实际上正是侦查中心主义的表现。这样一来,就容易对侦查阶段获取的口供的照单全收,使庭审虚置,造成对犯罪事实的审查不明,从而出现错案。因此,要实现庭审实质化与中心化,就必须回归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真正确立以庭审活动为中心,彻底切断侦查与庭审的流水作业的关系,使侦查本位主义回归庭审实质化,进而重塑司法权威。据此,应为口供的可靠性设置一个具体的标准尺度,不仅应在关键事实方面,而且也应在事实细节方面,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在这方面可借鉴美国的特殊知识模式补强规则,即如果供认者在供认前并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案件事实,也没有受到侦查人员的指供诱供,那么有罪者的供述就能够透露只有犯罪人才可能知道的“特殊知识”,也就是供述中的关键细节。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必然有特殊之处,犯罪过程的大量隐蔽性细节只有犯罪人才可能知晓。对犯罪细节的补强是防范这种风险的最佳装置之一。只要补强证据和供述中的某个或某些关键性细节,基本吻合一致,就视为达到了补强要求。而任何口供,如果其可靠性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实质性补强,则不得采信。
(三)以证据找“嫌犯”为基础的推导——司法理性的坚守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司法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的结果和效果。司法理性形成于接受者内心的确信与行为方式的潜意识选择,并影响其思想动机和行为模式。“公众的理性和司法要求的理性是不同的。前者以善恶评价为中心,而后者则以事实认定和规则适用为中心。”在公众眼里,主动供述的必定是真凶,这种认罪即有罪理念实质上一种有罪推定,而作为一种思维方式,有罪推定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同样普遍存在,并实际发挥着作用,有人将之称为刑事司法中的“沉锚”,即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抱有先入为主的有罪偏见,这种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会渗透到他们收集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具体行为中,就像“船被下锚了一样”,这种有罪推定在认罪案件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被告人不承认有罪的情况下,错案发生的几率常常很低,因为这时,控方常常会去尽力全面收集各种相关证据材料,工作也会做得更加仔细和周全。而一旦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有的甚至是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高压”状态下形成的有罪“供述”、顶包等),司法人员就常常容易予以轻信,而忽视对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印证。如在“天价收费案中”正因为法官“审查不细,把关不严,下判不慎重”,以致在时建锋是否参与犯罪,是否与他人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是什么等基本事实问题都没有查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凭时建锋的认罪,就使背上了诈骗罪的罪名。“法官对供述真实性的审查并不严格,他们只能发现显著错误,对于真假有疑的供述却倾向于有罪推定”因此,在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官仍要坚持无罪推定,遵循证据找“嫌犯”的逆向推导,从而促进司法理性的回归。
结语:被告人的口供具有虚伪性和真实性并存的特点。虚假供述一旦被采信,将对司法公正造成极大的破坏。这样一来,不仅使无辜者陷入更加悲惨的境地,更使得有罪的人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法律公正性、法治的社会文明进程也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从防范错案切入,探讨虚假供述的产生及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