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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藏2429刑初8号

裁判理由: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邓某某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涉案物品CAT312所有权人的认定存在认识上的明显错误,嘎某某某不具有该挖掘的所有权,因此,嘎某某某不属于被害人。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盗窃罪的对象他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他人占有既包括他人基于所有权而对财产的占有,也有基于非所有权而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本案中,该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有证据证明该挖掘机被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给了被告人邓某某,之后邓某某把挖掘机转让给了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庞某把该挖掘机卖给了鲁某,鲁某又卖给了嘎某某某,因此,该挖掘机的实际占有人为嘎某某某。故,所盗窃挖掘机的认定没有存在过错,嘎某某某就是本案受害人。

关于邓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鉴定机构"西藏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非西藏自治区司法厅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西藏自治区2015年度》,且无鉴定委托,无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该鉴定属于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法属于非法证据,对此依法予以排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本案中,鉴定人员红某与次某某某具有鉴定的法定资质,且公诉机关也补证了鉴定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明确,被告人邓某某、庞某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估价鉴定结论可以适用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共同盗窃罪,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知道被告人庞某将挖掘机转让的事实,且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不知道该挖掘机转让给他人的事情。被告人邓某某不符合共同盗窃罪主观要件。因此,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共同盗窃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