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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P2P平台技术负责人算不算主犯?

裁判规则

P2P平台的技术负责人,仅从事技术工作,没有直接参与资金管理、使用,所获报酬是固定工资,未与涉案资金相挂钩,则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案情简介

1.2013年4月,泰X公司上线运营“XX资本P2P网贷平台”,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该网贷平台发布借款标的吸收投资款,并承诺到期支付利息。

2.被告人黄某土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刘某亮聘为泰X公司总经理,黄某土明知泰X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仍负责泰X资本P2P网贷平台的运营和系统维护。

3.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土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并非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60000元。

4.判后,黄某土提出上诉,其认为自己只是负责P2P平台日常运营管理的技术人员,不参与决策,不涉及资金管理,应被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5.二审法院认为,在犯罪中,黄某土的地位作用明显从属于刘某亮,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减1年),并处罚金30000元(减一半)。

规则分析

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文讨论的主体是明知公司融资方式不合法仍提供技术服务的技术负责人。简言之,假设技术负责人已构成“非吸”罪。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P2P网贷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在民间资金的需求者和供给者之间搭建了一个新的投融资平台,让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实现借贷。这种平台的运营,就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来负责搭建和日常的网络维护,技术人员在P2P平台的维护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涉及“非吸”的P2P平台案件中,技术负责人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被判处刑罚。但在共同犯罪中,技术负责人是否应被认定为主犯需要进一步审查。

一方面,从技术负责人工作内容看,其除了为P2P平台提供技术支撑,是否还直接参与了经营活动,有没有参与资金管理、使用,有没有直接与投资人相接触。如果仅提供了技术支撑,工作对象仅是网站、租赁的服务器等,一般其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

另一方面,从技术负责人所获得的利益看,其收入多少是否与“非吸”资金挂钩。实务中,许多技术负责人所得收入仅是提供技术支撑得到的固定酬劳。如果技术负责人的收入与非法吸收所得的资金的多少并不挂钩,一般其作用较小,地位相对较低。

在本案中,黄某土的职务虽然是总经理,但其工作内容以技术服务为主,听从公司股东刘某亮的指示,不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不接触投资人,并且其只拿固定工资而没有提成,故在二审中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

综上,负责P2P平台的技术负责人,如果没有直接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的管理使用,没有直接从募集的资金中分占好处,仅从公司领取固定工资,其对公司的“非吸”活动只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地位较低,属于从犯。

辩护攻略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加大了惩处力度。该罪往往以非法集资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实务中,利用P2P平台集资的,涉案金额动辄几千万,主犯很容易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技术负责人如果能够被认定为从犯,将可以获得“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被判处10年以下的刑期。

所以,针对技术负责人,首先要分析他所提供的服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多大,然后还要分析他所得的劳动报酬是否与所吸收的资金挂钩,同时应当关注他的上下级关系,总而言之,辩护人可以通过多个角度来分析技术人员的作用和地位,从而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22修正)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22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上诉人黄某土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性质与上诉人刘某亮不同,但其参与实施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受上诉人刘某亮指使,且主要负责技术工作,未参与资金管理、使用,未直接分占募集资金,其地位作用明显从属于上诉人刘某亮,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件来源

《刘某亮、黄某土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粤刑终1334号】

类似案例

《王某、钱某、陈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浙10刑终145号

被告人钱某、陈某、忻某某、徐某某受王某委托为客户搭建P2P平台,在安装好操作系统,对客户员工进行技能培训能使用P2P平台后即退出,本身不掌控客户吸存的资金及使用情况,所得的是搭建平台的固定酬劳。但基于四被告人的业务特性,明知融资方式不合法而放任不管,客观上为他人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故不论相对于委托者王某,及实际融资客户而言,四被告人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钱某、陈某、忻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